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相 對 人 黃吳鳳蘭
黃錦祥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相 對 人 黃淑美
黃詳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於當事人死亡時,原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因其繼承人之承受訴訟而續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是以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又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重心,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則以會員為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會員死亡後其會份得為繼承標的,依習慣係由長子或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單獨繼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640、718頁,法務部編印,93年7月六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福德祠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係由張建鴻、黃村雄、王黃淑珍提出,其等是否具有福德祠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得而知。嗣黃村雄於民國(下同)110年死亡,張建鴻於110年5月4日申請由黃村雄之子即相對人黃錦祥承受,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至110年6月12日,惟在1年多之訴訟尚未釐清前,絕不能變更為相對人黃錦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對張建鴻、黃村雄、王黃淑珍提起確認會員
權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1號卷一第25、26頁),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因查知黃村雄業於原法院110年5月12日裁定前之110年4月16日死亡,本院乃函請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71頁)。
㈡觀諸福德祠神明會重組神明會補立契字規約記載:「…一股份
承繼凡本會會腳百年傳承以其生前指定者優先承繼外,限由大房長子承繼,大房無嗣或不願承繼者,由次房長子承繼餘類推,但亦可由各房舉一人承繼或由女子承繼股份,均應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抗告人亦陳稱:
福德祠神明會原則上係由嫡長子、長孫繼承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63號卷第17頁),是福德祠神明會會員死亡後其會份得為繼承標的,原則上並由大房長子繼承會份,足認福德祠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又相對人黃吳鳳蘭為黃村雄之配偶,相對人黃錦祥為黃村雄之長子,相對人黃淑美、黃詳裕分別為黃村雄之長女、次子,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1號卷二第29至35頁),且相對人黃吳鳳蘭、黃淑美、黃詳裕均同意由相對人黃錦祥繼承黃村雄關於福德祠神明之會份,所涉相關訴訟並由相對人黃錦祥承受,有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
準此,黃村雄關於福德祠神明之會份既僅由相對人黃錦祥繼承,相對人黃吳鳳蘭、黃淑美、黃詳裕並無繼承權,而抗告人乃聲明黃村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1號卷二第27頁),則原裁定准許本件應由相對人黃錦祥為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