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黃麗華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昀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黃麗華、游晨瑋為母子關係,其等知悉伊曾借款予他人卻遭積欠多年,竟向伊佯稱可介紹金牌律師協助催討債務,並以需繳納裁判費、開庭加班費、法院保證金、律師費、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第四審費用等名目要求伊交付款項,於伊表明無力負擔後,再由游晨瑋轉介伊以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與第三人借款,伊因此陷於錯誤支付抗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778元,嗣伊向法院查詢並無伊之訴訟案件進行,始知遭抗告人詐騙;經報警處理後,方查知游晨瑋為詐欺慣犯,假冒神棍、律師詐財,有多項前科,且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黃麗華則避不見面,抗告人均拒絕賠償其等詐騙伊之金錢,因恐伊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85萬47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報案單、臉書截圖、另案刑事判決、另案本票裁定、另案支付命令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至6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債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僅係轉述律師之話語予相對人,並未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明,僅泛言遭伊等詐欺185萬4778元,難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伊等亦無行蹤不明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黃麗華名下並有財產,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佯稱得為伊介紹律師提起訴訟

以催討他人欠款,並藉此向伊收取訴訟費、律師費款項,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惟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為伊尋找律師並委託進行訴訟,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收受之款項共185萬4778元等情,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報案單(見同上卷第8至48頁),以為釋明其遭抗告人詐欺並交付財物;綜合上開事證,應可佐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向其表示可代為介紹律師進行訴訟,並要求相對人支付裁判費、開庭加班費、保證金、酬金、稅金、律師費、文書費等,相對人因而交付185萬4778元,應得依法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⒉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

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以伊等僅係轉述律師說法予相對人,或為相對人介紹律師,並未對相對人為詐欺取財,且相對人未證明其確有交付185萬4778元與伊等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與抗告人對話紀

錄、報案單、臉書截圖、另案刑事判決、另案本票裁定、另案支付命令裁定(見同上卷第8至39、48至63頁)以為釋明黃麗華有斷然拒絕給付及游晨瑋經他人出面投訴其涉入另案詐欺取財,並有背信等前科,且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等情;復觀卷附相對人與抗告人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依相對人所釋明抗告人所涉之詐欺情節,應可推知黃麗華、游晨瑋對於一般司法訴訟、辦理抵押貸款等財產變動流程或名下資產處置方法均有一定程度之熟悉,非難想像其等應有可能將財產挪至他處以規避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又尚難認定抗告人名下現有何積極之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且游晨瑋現經他人於網路上投訴其涉入另案詐欺取財,近年並因積欠他人本票50萬元、小額電信費用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亦顯見其財務周轉狀況已有異常,若不予保全,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或有不足,然

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85萬47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