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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林礽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鄭忠雄、鄭香宙、鄭勝焱、鄭昌濱、鄭宏、鄭香釗、鄭為耀、鄭振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李紹平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88號判決),將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鄭萬盛四公業)名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紹平後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鄭萬盛四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鄭萬盛四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在案。執行法院嗣依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核發新院嶽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竹北地政所、竹東地政所,合稱地政機關)准抗告人代李紹平辦理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

0、122、123、133、135、137、104、113、118等地號、竹北市○○○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紹平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惟竹東地政所於110年8月25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02201388號函(下稱110年8月25日函)復相關移轉登記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應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文囑辦查封登記;另竹北地政所於110年8月30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3825號函(下稱110年8月30日函)復系爭88號判決所載鄭萬盛四公業法定代理人為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者為鄭復寧內容不符,通知應於15日內補正,逾期未更正或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等詞,嗣以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0年9月15日駁回,第三人亦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抗告人認不應撤銷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紹平已對鄭萬盛四公業取得系爭88號判決,執行法院依伊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請地政機關准伊代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後辦理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自無從予以否准,執行法院不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並非債務人怠於辦理時,債權人代位辦理之程序,而係債權人得依該條文聲請法院登記為債務人名義後執行之,依同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亦得命第三人將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執行之。至第三人所提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認訴訟事件(下稱另案225號事件)並無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規定。

故執行法院就是否命第三人將該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或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均應依法審酌判斷,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予准許。又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是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四、經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其性質應屬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以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李紹平前已多次以系爭88號判決為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否准,現尚進行訴願程序中,有竹北地政所108年7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2460號函及竹東地政所110年8月25日函在卷可參,李紹平並無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執行法院是否有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請地政機關准許抗告人代為辦理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必要,尚有疑義。再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究為何人存有疑義應補正、李紹平得否持系爭88號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在訴願程序等,而分別以首揭110年8月25日函及110年8月30日函文回復執行法院,係本於職權進行審查,依前開行政裁判要旨,自屬有據,執行法院就地政機關審查准否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權限,並無置喙之餘地,亦無權限要求地政機關不為審查,逕予移轉登記予李紹平,更無審查地政機關前開函文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權限。抗告人稱地政機關不應否准,否則地政機關之權力大於司法機關云云,實有誤會。復因地政機關以前開函文函復目前尚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因而認已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達成執行目的,乃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併審之系爭土地上有多筆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應認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