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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張松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信府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共同具狀表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臺北市北投區14筆不動產於108年11月21日拍定之甲標案款,曾協議先由何信府之本票債權、假執行債權受償後,如有餘額,再依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假扣押,故相對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4日拍定之乙標案款,不得以110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由何信府優先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以110年3月18日函檢附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就乙標案款所為之分配,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自屬合法,原法院廢棄司事官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發文檢送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3號何信府與抗告人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4至74頁)之影印卷宗,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於109年7月7日發文檢送相對人前於105年8月11日執該院105年度全字第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影印卷宗,囑託原法院為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㈣卷第378至504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二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109年7月7日發文予原法院囑託執行時發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於同年9月24日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㈤卷第30至45頁)之案款分配即應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列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計算書所為乙標剩餘案款之分配,未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為不當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