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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陳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向伊所屬臺北分會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06萬8000元之金額,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經伊審查認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7萬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未據抗告人繳回,並經伊駁回抗告人之覆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派之扶助律師有諸多疏失,伊取得系爭扶助事件勝訴判決非因受相對人扶助所致。伊以系爭扶助事件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分別於106年8月11日、109年5月26日依序受償71萬3289元、11萬2396元(下稱執行受償款),均與相對人無關,復扣除伊支出律師費、捐款、利息損失,所剩無幾,伊係無資力之人,尚有諸多債務未清,相對人不應向伊請求回饋金。又系爭回饋金為律師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為2年。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所屬臺北分會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伊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一、二審律師酬金共7萬元,嗣系爭扶助事件判命第三人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給付抗告人206萬8000元本息確定,經扣除律師酬金7萬元,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199萬8000元本息,超過法律扶助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0萬元標準,經伊審查委員會審議認定抗告人應繳納系爭回饋金,抗告人不服並提出覆議,亦經伊覆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5日駁回覆議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節本、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為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系爭回饋金,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亦有回饋金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系爭回饋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原指派之二審扶助律

師竟與對造律師為夫妻,經伊異議後,始為更換,且重行指派之扶助律師亦有諸多疏失,系爭扶助事件勝訴非因受扶助所致云云。惟查,相對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查本會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民事一審律師酬金4萬元,民事二審部分,因扶助律師與對造律師有利害關係需迴避,故經審查委員會同意更換律師,且不歸責於受扶助人,故依據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可知,本案應以原審查決定時所訂之律師酬金3萬元為計算基礎,因此計入本會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共7萬元,包含民事一審律師酬金4萬元及民事二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相對人未將因抗告人異議改派二審扶助律師所生之費用計入系爭回饋金範疇。又系爭扶助事件既經相對人為抗告人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而有扶助之事實,並因此獲得勝訴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指派之扶助律師在系爭扶助事件有何不當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或有何非因扶助律師所主張,而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為辯,尚難採憑。

㈢抗告人復抗辯:伊取得之執行受償款與相對人無關,且扣除

各項律師費、捐款、利息損失後,所剩無幾,伊係無資力之人,尚有諸多債務未清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09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

⒈依回饋金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取得標的物為

不動產者,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計算」、「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金」。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受扶助人有可能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50萬元者,扶助律師應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以結案回報書通知分會,受扶助人並應即時通知分會:㈠收受判決。㈡與他造達成和解、調解。㈢收受依其他法律得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名義文件」。該要點第7點復規定:「分會收受前點之通知後,於確定受扶助人因本會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取得具有財產價值50萬元以上之標的,或是取得具有財產價值50萬元以上之標的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下列事項:㈠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標的價值。㈡受扶助人是否應繳納回饋金。㈢應繳納回饋金之數額。㈣是否具有減免回饋金之事由及減免之數額。㈤有無取得財產之可能性」。可知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不以受扶助人因受扶助事件之他造已全部清償為必要。

⒉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因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命九鼎公司給

付206萬8000元本息,為其取得之標的;又抗告人執系爭扶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九鼎公司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受償款,經扣除執行費2萬4000元,共80萬1685元(計算式:713289+000000-00000=801685),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並有取得之可能性。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其受相對人提供法律扶助,其受償與否,即與相對人得否請求系爭回饋金無涉,亦非以執行結果判斷抗告人因受扶助所得標的之財產價值。是抗告人以其就系爭扶助事件判決執行僅部分受償,且執行受償款與相對人無涉云云,不影響本件准否之判斷,而無可採。

⒊另抗告人以其執行受償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僅受償1

6萬7978元,且伊為無資力之人,尚有諸多債務未清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09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106年至109年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名下並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尚難認抗告人無財產,相對人對之強制執行已無取得財產之可能。縱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亦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回饋金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取。

㈣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通知繳納之系爭回饋金為律師報酬,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為2年;相對人則主張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查:

⒈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係律師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

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包括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並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4條、第27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參照);於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法律扶助基金會始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已支出之律師酬金為回饋金,以減省分會之耗費(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為受扶助人提供專門智識對價,委任律師之報酬及墊款,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支出,於符合一定要件得請求回饋,律師酬金即為審查回饋金之一部分,並非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其旨趣與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律師之報酬請求權相同,系爭回饋金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相對人主張其時效為15年云云,固非可採。

⒉惟:相對人請求受扶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

成決定,未經受扶助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請求權始告確定,於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是本件相對人作成抗告人繳納系爭回饋金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後,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駁回覆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為行使,相對人於同年11月29日限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復於111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依前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效。抗告人抗辯:系爭回饋金為律師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萬元,及自原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