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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鄭盛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俊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9司執字第326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扣名為「齊天大聖、鴻福齊天」之象牙雕刻1只(下稱系爭藝品)並交伊保管,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藝品依法不得拍賣,欲撤銷查封。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時,約定以系爭藝品為擔保,如屆期未清償,伊得取回系爭藝品;如相對人違約,伊亦可無條件處置,故伊得就系爭藝品行使留置權或處置系爭藝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4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否准伊留置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查系爭藝品係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26日查封並交由抗告人保管乙節,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司執卷一第47至57頁反面),依上說明,系爭藝品既係執行法院交由抗告人保管,在未撤銷查封前,抗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自非以留置權人身分占有系爭藝品。至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抗告人有無留置權或得否處置系爭藝品之實體事項,非原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