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曾志宏
萬慶隆相 對 人 吳啟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瑞間合夥結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2輛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共同經營遊覽車事業,合夥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股權各3分之1(下稱系爭合夥),伊並已支付現金400萬元;嗣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兩造遂全體合意自109年3月起解散,惟就合夥財產之清算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抗告人亦不願配合伊進行清算,自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命抗告人協同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又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既經終結,復於109年4、5月間各以680萬元出售系爭遊覽車,經清償貸款後尚餘380萬5252元,而以伊實際現金出資400萬元,抗告人現金出資200萬元為計,每人應負擔投資虧損73萬1587元〈計算式:(出售餘款380萬5252元-實際現金出資總額600萬元)×1/3〉,故伊得自最初支付出資額400萬元中取回326萬8413元,相對人應取回53萬6826元;另系爭合夥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應有出車盈餘195萬5787元,現由抗告人曾志宏保管,伊得按3分之1比例分得65萬1929元,扣除伊前已取得之盈餘及以盈餘代墊伊應負擔之車貸,另加上伊為抗告人攤付之車貸及代墊之小車退傭費用後,伊應取得出車盈餘52萬0209元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辦理合夥財產清算;㈡就系爭遊覽車出售後之餘額380萬5252元,應由相對人取得326萬8413元,抗告人各取得53萬6826元;㈢抗告人曾志宏應將其管理之合夥出車盈餘中之53萬6826元返還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23頁之起訴狀)。抗告人則於110年12月2日提出反訴,主張:合夥財產之清算應以合夥股份或出資額比例為依歸,並為本訴之先決問題,兩造已有合夥股份各為3之1之合意,故合夥解散後,關於出售合夥財產(即系爭遊覽車)所得款項或合夥期間之盈餘,均應以3分之1為分配,且抗告人萬慶隆雖未出資,但須以其妻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申請貸款1100萬元購買系爭遊覽車,伊等2人亦負擔較多貸款,另相對人支付較高現金出資,係因系爭遊覽車專供其子所經營之「美的旅行社」使用,其另可獲得遊客出團之額外利益;則於一方現金出資較高,其他方負擔貸款較重情形下,兩造乃約定應按各3分之1為計算,故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比例,並非以現金出資額為認定。相對人就合夥財產出售後所得竟以3人現金出資額計算分配,然於計算損失時卻又以3分之1計算,洵非正確,自有確認系爭合夥財產之數額及股份(出資額)比例之必要;又系爭遊覽車出售後餘款為390萬2219元、合夥期間出車盈餘為5萬6867元,另有剩餘財產(全新輪胎、輪框等)價值4萬元,則按3分之1比例計算後,每人應各分得130萬0706元等語,並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之合夥財產數額390萬2119元,合夥股份、出資額比例各為3分之1;㈡上開數額兩造3人應各取得130萬0706元,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65頁至169頁)。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兩造就系爭合夥剩餘財產之清算應以合夥股份或現金出資比例為計算既有歧異,伊提起反訴確認合夥財產數額及股份(出資額)比例,自屬本訴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所提之本訴及反訴均源於同一合夥關係,反訴亦係引用本訴事證,顯見本訴及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或牽連性,並可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合夥人間之清算本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原裁定認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且以「無異強使法院擔任清算人工作」為由,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係以其本訴抗辯兩造出資額比例或剩餘財產應分配比例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影響兩造3人得受分配之合夥剩餘財產數額為前提,並援用相對人本訴之證據為據。則以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所生,且參酌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可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財產、出資額(股份)比例,乃為相對人本訴請求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之先決問題,另其反訴聲明㈡「上開數額兩造3人應各取得130萬0706元」,則僅係基於與相對人就剩餘財產價值及應受分配比例不同所為計算結果之請求,兩訴攻防相通,本訴與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自具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均得相互利用,並得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再酌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兩造無法進行清算之原因是兩造對於清算之計算方式認知不同、目前最大的爭執在於出資比例,3人之股份並不以實際出資計算比例,伊考慮提起反訴確認合夥比例等語(參原審卷第155頁至1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隨即於110年12月2日提出反訴,衡其情形,自無延滯訴訟之虞。至相對人固於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言詞論期日撤回其本訴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之反訴不因此部分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且其反訴亦仍與相對人本訴聲明第㈠項請求為合夥財產清算一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反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原裁定認兩訴無牽連關係,所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無共通性,攻防亦不得相互援用,尚難認適當。再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民法第694條),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均為系爭合夥事業法定清算人,任一人無從單獨為清算之程序,自得訴請法院裁判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且倘縱有認合夥人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亦應屬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原裁定以「系爭合夥迄未經兩造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抗告人於選任清算人前提起反訴,無異強使法院擔任清算人之工作」,而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自亦非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