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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高世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一審級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乃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裁定(下稱17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得免徵第二審裁判費。若認不符前開免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抗告人就門牌號碼1726 Tara Way, San Marcos, CA92078, USA(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故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五分之一計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裁定(下稱1256號裁定)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美國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718號裁定認為由我國法院審理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而廢棄1256號裁定。系爭訴訟事件固曾經本院以171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256號裁定而發回,然相對人對原法院12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係繳納抗告裁判費,並非繳納上訴裁判費,則原審受發回並作成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曾徵收上訴裁判費,自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再行上訴免徵同一審級裁判費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上訴無庸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云云,並無可取。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故上

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五分之一計算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及高世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相對人及抗告人及高世杰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其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依相對人主張確認可得不動產之市價計算之,不因係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額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98萬7,70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萬8,467元(計算式:24,987,700×2/3=16,658,4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912元。

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應如數繳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