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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江振忠即江良平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月霜等人間請n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範圍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原有應有部分1/2,因繼承債務人江良平應有部分1/2,合計1/1),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320萬1,000元拍定,而前開拍定金額於扣除債權人求償金額、強制執行費用及積欠稅捐後,餘款約4,060萬3,369元本應給付予伊,倘需由伊先行繳付拍定金額後再領回應分回之餘款,不僅徒增後續行政作業之累,亦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之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伊遂於110年9月3日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請以可分回之案款抵繳拍賣價金,以兼顧系爭土地完整性、債權人之利益及行政作業便利性,惟均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惟若債權人或第三人對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所為權利行使,此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則於此類情形,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9日由第三人劉力誠以4,320萬1,000元拍定,嗣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限期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則於110年9月3日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請以可分回之案款抵繳拍賣價金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可分回之案款抵繳價款等語,惟如前述,抗告人並非係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得標,或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則係就共有人得否以變賣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暨共有人投標應買之情形所為之論斷,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抗告人主張應審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准其聲請以可分回之案款抵繳價款等語,惟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與共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繳納價金程序無涉,抗告人執此為其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以應發還之金額抵繳拍賣價金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