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張豐堂
呂麗紅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張睿平律師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因對抗告人張豐堂民國110年3月3日登記之董事身分有爭執,乃以張豐堂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禁止張豐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其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列110年度全字第57號,下稱另案處分)。嗣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再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選任張豐堂為董事,相對人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主管機關為渴望公司變更組織及董事變更之登記,可知本件聲請乃衍生自本案訴訟,且係接續另案處分而來,並仍爭執張豐堂之董事資格。依上開說明,張豐堂既已列為本案訴訟被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及相關保全處分事件任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故本件應列原任董事謝紹祖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謝紹祖於95年間獨資成立渴望公司,嗣邀集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智能加入公司為股東,並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之董事,依法行使董事職務。嗣因張豐堂為爭奪渴望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乃有訟爭,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謝紹祖仍為渴望公司董事確定。詎抗告人與張智能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以改推董事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渴望公司董事改由張豐堂擔任之變更登記,渴望公司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抗告人預慮本案訴訟恐受敗訴判決,且為規避另案處分之效力,乃以行使股東權之方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改選張豐堂為董事。為防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宣判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組織及董事變更之登記,而對渴望公司現有組織及謝紹祖之董事地位發生重大損害,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任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董事名單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嚴重影響公司經營權、董事職權及股東權之行使,原裁定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法,更剝奪伊之程序保障。且渴望公司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張豐堂,原法院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仍列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逕以渴望公司原「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作成裁定,亦有違誤。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組織變更」登記,乃股東權行使之結果,與董事職權之行使無涉,而本案訴訟乃欲透過確認張豐堂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達成確認謝紹祖之董事身分之目的,足認本案訴訟無從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遑論呂麗紅、謝紹祖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亦未說明其等對呂麗紅、謝紹祖對伊等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顯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末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係限制伊等股東權之行使,故法院倘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供擔保之金額應為伊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無法處分股份及行使股東權所造成之損失,原裁定逕以禁止張豐堂行使董事職權與對外代表公司為損害衡量之標準,所定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智能為渴望公司股東,張豐堂於110年
3月3日辦理董事改選登記違反股東內部協議及公司法之規定,故而提起本案訴訟,並取得張豐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之另案處分,惟抗告人預慮本案訴訟恐受敗訴判決,且為規避另案處分之效力,乃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董事,顯係以犧牲渴望公司之利益,並損害謝紹祖之股東權益及董事地位之方式圖利自己,為防免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渴望公司組織變更及董事改選登記,而對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增修協議、渴望公司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開會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函、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11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8-49、68-88頁、本院卷第169-
179、193-195、205-206頁)。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限公司組織變更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渴望公司之組織變更及董事改選業經占出資額2/3之股東同意,並合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做成決議,故已生效等情,亦有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所提之聲請再開辯論狀暨所附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78頁)。足見兩造對於渴望公司之組織變更及董事改選是否合法存有爭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乃求為確認張豐堂在110年3月3日董
事改選後,並未合法取得渴望公司董事身分,其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本案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相對人空言主張前開法律行為無效應得由本案訴訟釐清云云,要非可取。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其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張豐堂以自己或呂麗紅為代理人,代表渴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豐堂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張豐堂為爭奪渴望公司之經營權,已衍生
兩造多起訟爭,且其多次進行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並頻繁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組織、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之登記,倘不予禁止其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不僅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將嚴重損害渴望公司之利益及謝紹祖股東權益暨董事地位,並使與公司從事交易之第三人可能蒙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節,核屬保全必要性之問題,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以自己名義代表渴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抗告人之登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