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林芳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進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4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惟相對人確無權占用伊土地,且以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原確定判決命返還之土地價值甚高,原裁定僅以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辦案期間核定擔保金,將致伊損失重大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為伊訴訟權利,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且伊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非顯無理由,伊為避免拆屋還地狀態無法回復,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伊已供擔保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一事,為兩造不爭,並有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1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確無權占用伊土地,且以洽談和解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系爭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顯無理由,僅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本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由相對人所提再審書狀及原確定判決觀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至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上開抗告意旨,不足為取。
㈡又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就
金錢給付部分已自動履行,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暫緩執行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核定之新臺幣(下同)4,632,000元。而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損失為停止期間利用上開土地所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6月,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042,200元【計算式:4,632,000×5%×(4+6/12)】。是原裁定核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42,200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雖謂其土地價值甚高,原裁定僅以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辦案期間核定擔保金,將致其損失重大云云,但土地價值屬債權額,非屬債權人因債權額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額,此一抗辯,難認可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