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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吳張淑真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遭人利用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取得借款,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原法院雖以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然伊無資力負擔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部分,改為毋庸供擔保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並於其聲請狀陳明願供擔保(見原審卷第9頁),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至擔保金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該不動產於近期內之每坪交易金額為36萬7,418元,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757萬1,126元【計算式:(61.92+6.20)平方公尺×0.3025×36萬7,418元=757萬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故倘如附表不動產經執行後,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即其聲請執行之250萬元。又關於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應以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提起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之進行期間內,其請求執行之250萬元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再者,抗告人所提之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另自上開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繫屬日即110年11月23日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1年2月21日,已歷經近3個月,此段期間應從第一審辦案期限扣除,從而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1月(計算式:1年4月+2年+1年-3月=4年1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取其概數,約以51萬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萬元×5%×4.083年=51萬0,375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以此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原裁定未將該已進行訴訟之近3個月納入考慮而予扣除,而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4萬2,708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51萬1,000元。

此外,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債務人之負擔能力或兩造間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酌定擔保金額時應考量之因素,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免除提供擔保金,並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4萬2,708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51萬1,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山 489 320.88 1000分之5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6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 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61.92 陽臺:6.2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