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8號再抗告人 吳張淑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家毓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因其本案訴訟事件即抗告人所提確認公證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該裁定得依法再抗告(該裁定教示欄所載「不得再抗告」係誤載)。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