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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李智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家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二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出境未在國內,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入境後,伊已聲請原法院重行對相對人送達後,原法院並於111年3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已補正,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72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7至13頁),而相對人自109年8月26日出境、110年12月30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00136745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司執字卷第241、243頁及本院卷第21頁)。

系爭本票裁定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法院以非經實際同居之人收受(見司執字卷第269頁送達證書),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效力而未確定,固非無憑。

惟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入境後,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重行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而確定在案,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於111年3月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39頁),且經本院調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見外放系爭本票裁定影卷),則因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導致本件抗告人執行名義要件不備之情形應已補正。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事實及證據,逕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