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駁坎,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雖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但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執行名義所載BCFJ部分所示之駁坎,於拆除過程施作連續排樁之補強工程,執行終結後不移除,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未申請執照,執行程序有瑕疵,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遭其裁定駁回(下稱司事官裁定)。伊對該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是由債權人向民事法院聲請,依法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履行執行名義內容之公法上程序。其程序參與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相關程序之規範包含當事人聲請、期日參與、程序權保障、及對利害關係對立當事人為法律判斷之情形,性質與訴訟相近;但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不詢問債務人即依職權實施執行,有關執行中所為之裁判,亦不行言詞辯論,採職權探知主義,性質又與非訟事件相近。故執行程序應屬兼有訴訟與非訟性質之國家司法權作用,本於權力分立原理,執行程序應遵守強制執行法等關於司法權作用之規範,不受規制行政權之行政法規支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拆除土木工程工作物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並不受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有關行政許可之限制。
三、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命相對人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F、J部分土地上之駁坎(以下合稱系爭駁坎),揆諸首揭說明,該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避免拆除過程影響週邊環境安全,所實施之補強措施,自不須先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參諸內政部83年6月27日臺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所釋示:「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之意旨,益可得徵。
四、至抗告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函所載:「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安全維護措施,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見本院卷第13-14頁),無非在闡述建築法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定意旨,然建築法有關建築執照申請之規範並非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上開函文意旨顯係針對行文對象即抗告人,表明應由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主體申請相關執照而已,不能指為原法院執行程序亦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進行。抗告人據以指摘系爭執行事件司事官未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逕命施作拆除駁坎之補強措施為違法,自屬無據。司事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