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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2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益弘

林羅鈴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德發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同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其中次序2債權人即相對人曹德發、鄭慶雲就債權之利息利率、期間申報不實,伊多次函請儘速分配,且伊就高額利息無力負擔,因冗長訴訟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訴訟期間不應再加計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倘異議人於書狀未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林羅鈴子所提存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8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230元,合計20萬0,230元,於110年9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7日實施分配。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書狀未記載其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1日)提出書狀,仍未記載該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有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依上二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從而,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