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肆仟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0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905.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本息。上述聲明第1、2、3項為相互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價額,即系爭土地之拍賣核定底價新臺幣(下同)336,420,000元,再加計第4項之100萬元,合計為337,420,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78,912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抵償予抗告人,故應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然執行法院竟疏未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且業於111年1月12日由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請求。
㈡經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而僅需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定之;至抗告人之第3、4項聲明,與前述第1、2項聲明,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所受經濟利益亦屬有別,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且其中第3項聲明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定之。
㈢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分別為56
萬元、339,588,912元,此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前述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148,912元(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78,91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