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沈德鈞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相 對 人 竹里館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相 對 人 竹里館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家富上 二 人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可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逾「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調解、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竹里館一期社區、竹里館二期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4(0)所示範圍(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且不得有變更該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加以移除」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竹里館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竹里館二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哲君,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變更為吳家富,有竹里館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竹里館二期管委會委員授權委託暨連帶保證書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65259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原33地號土地)而來,前經興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239巷「竹里館一期社區」、「竹里館二期社區」(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張水田,於99年1月30日與原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乾豪之繼承人謝新洋、謝新祥、謝新曜、謝禎墐、謝新利(下合稱謝新洋等5人)訂立租賃書(下稱系爭租賃書),約定就原33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位於系爭社區大門口連接中正路之區域(面積28.87平方公尺,約8.7坪,下稱系爭區域),出租予張水田及其繼受人,作為系爭社區車輛通行使用,直至道路徵收之日為止,張水田並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顯係賦予承租人永久使用權。嗣張水田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租賃書之一切權利轉讓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基於與張水田間訂立之協議書,自得繼受取得系爭區域之通行使用權。又原33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抗告人,並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抗告人分得系爭土地(含系爭區域),抗告人既係於系爭租賃書訂立後始分得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租賃書之拘束。惟抗告人竟於110年11月25日表示將拆除系爭土地上硬鋪面,經社區人員及警衛阻擋始表示延後1週施工,但隨即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將於110年12月6、7日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硬鋪面等情,足認抗告人有意自行刨除路面,將造成地面存在至少20公分之高低落差,屆時所有車輛將無法順利駛入系爭社區,顯有妨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區域之管理使用,並危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通行系爭區域之安全,若未即時裁定禁止抗告人前揭行為,日後恐難以回復,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伊等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存在,及抗告人應容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通行系爭區域,不得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等訴訟(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伊等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區域之通行使用關係存在事件(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調解、和解而終結前,應容忍系爭社區住戶無償通行,且不得有變更該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移除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0萬元後,抗告人於系爭區域之通行使用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容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有變更該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加以移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相對人陳佩伶、劉哲君於本院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419頁,非本件裁判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系爭土地上有硬鋪面致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伊遂於110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刨除硬鋪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上之硬鋪面僅為小型石版鋪面,伊刨除後仍可回填土壤,或加鋪臨時鋼板以供通行,並無限制變更現狀之必要,且伊僅在系爭土地右半邊放置三角錐,仍留有面寬4至6公尺以上空間可供相對人通行,並未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租賃書涉及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原33地號土地有34位共有人,簽立系爭租賃書者僅有謝新洋等5人,不符多數決要件,無拘束伊之效力。另原裁定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面積大與系爭租賃書所載出租範圍即28.87平方公尺,逾出租範圍之土地顯無限制變更現狀之必要,倘有通行之必要,同意相對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平方公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社區原始建商負責人張水田建於99年1月30
日與原33地號土地共有人謝乾豪之繼承人即謝新洋等5人簽立系爭租賃書,約定由謝新詳等5人將系爭區域出租予張水田及其繼受人作為系爭社區車輛通行使用,直至該部分土地徵收之日為止,嗣張水田於100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租賃書之權利讓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對系爭區域自有通行權,其後原33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區域)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竟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硬鋪面,變更系爭土地現狀,妨礙社區全體住戶出入通行系爭區域,伊已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區域之通行權存在,及抗告人應容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通行系爭區域,不得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書、協議書、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起訴狀等影本及現場施工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34、55-65、107-131頁、本院卷第259-28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區域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於該主張實體法上理由是否正當,仍屬本案論斷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⒉抗告人雖抗辯: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屆至前起訴,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原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原法院第25號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查,原法院第25號裁定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25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已確定等情,有抗告狀、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影本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421-423、427頁),足見相對人並無未遵期起訴情事,原法院第25號裁定尚有未洽,該裁定既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廢棄,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仍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⒈經查,抗告人曾將系爭土地部分路面刨除,並設置紅色三角
錐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7-131頁),堪信屬實。又依前揭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系爭區域位在系爭社區出入口之處,系爭社區住戶須藉由系爭區域與中正路相通,抗告人將系爭區域部分路面刨除,確已妨礙系爭社區住戶與公路之聯繫,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無法通行之重大損害。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刨除小型石版鋪面後仍可回填土壤,或加
鋪臨時鋼板以供通行,並無限制變更現狀之必要,且伊僅在系爭土地右半邊放置三角錐,仍留有面寬4至6公尺以上空間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並未禁止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系爭區域云云。然系爭區域原係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出入通行之用,人車往來頻繁,路面是否平整與人車通行安全相關,抗告人任意刨除其上硬鋪面、造成路面高低落差,有導致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自不宜任由抗告人變更路面現況。又系爭租賃書並未約定系爭區域面寬若干,抗告人設置紅色三角錐後,僅留存寬度4至6公尺供系爭社區人車通行,將造成進入系爭社區之車輛難以會車,甚且造成進入系爭社區之車輛回堵至中正路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重大,自不能認抗告人前揭刨除路面及設置紅色三角錐之行為,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通行無重大損害。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有34位共有人,出租涉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多數決為之,而簽立系爭租賃書者僅有謝新洋等5人,不符多數決要件,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云云。惟此係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抗告人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通行系爭區域已為妨礙
行為,若不准相對人之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將受有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重大損害;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至多受有暫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致須負擔地價稅之損害,及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或方法受限制之不利益,然此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相較於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供擔保後,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⒋又抗告人刨除路面阻擋系爭社區住戶通行系爭區域之範圍雖
為1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測量日期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9、173、199頁),但因該部分並未與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正路完全相鄰,尚有間隙(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為避免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順利通行至中正路,應准許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測量日期111年9月8日、收件案號:中地法土字第3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3頁)編號33-4
(0)所示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且抗告人不得有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抗告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加以移除。至系爭區域其餘部分,抗告人既未為妨礙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9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頁),參以相對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編號33-4(0)所示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價值為44萬7500元(計算式:17,900×25=447,500)。本院認為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利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404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抗告人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無法利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之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9萬6,958元【計算式:447,500×
0.05×(4+4/12)=96,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調解、和解而終結前,應容忍設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3-4(0)所示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且不得有變更該土地現狀、攔阻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抗告人並應將已設置於該處之紅色三角錐加以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