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宏哲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泛稱「請調許宗力,受理陳情全卷,憑所調88執1298糾錯卷(一),許革非涉賄法官曾謀貴,枉判莊榮兆誹謗許革非一年四月,因上帝所派使者施檢清火,落實錯判不得執行【且應先糾錯判】,始令盧仁發檢察總長,三次駁回律師所提非常上訴,【認錯】改提非上,詳所調88執1298卷(一),88台非214等同自撤,88台上609如登月球之創舉,餘詳107懲3號曾謀貴撤職,與中高分98重上更(四)23,改判許革非收買曾謀貴法官,及檢察官以判決圖利許革非三億元,詳中檢奉命立案99他6060偵卷,及同院109重上更(五)8,及85上訴1382與98台上863全卷,因有燒卷之虞,請准五日內保全證據,含許革非所營民安公司,使用莊榮兆專利及著作,判罪一年出獄後,仍內外銷帳冊及成品半成品事由」、「感謝函查99他6060等保存期限,唯書記官抗命不函查,另就數百頁傳真書狀不編入卷之不法,務請編入卷內與編頁,並准1/25准閱全卷,兼給完整電子全卷,含所調88執1298等全卷,並請送上訴及抗告法院不瀆,因原告就書記官不法提國賠,請求勿逼原告至北檢申告不法而有99他6060貪汙成共犯」等語,既未釋明應保全之證據內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