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錦祥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錦祥於其父黃村雄死亡後,辦理神明會「福德祠」(下稱福德祠)之會員變動登記。然福德祠之會員具有地緣性,既然無人認識黃村雄,捐款芳名錄亦無其名,且原裁定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曾祖父所有,與黃村雄無關。故黃村雄並非福德祠之會員,主管機關將黃村雄及訴外人張建鴻、王黃淑珍(下稱黃村雄等3人)登記為福德祠之會員,處理流程有重大瑕疵,相對人不得辦理會員變動登記,自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與祭祀公業非無雷同之處,神明會之會份權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性質亦屬相近。是就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得參照前述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爭議之計算方式,依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佔之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福德祠之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係主張相對人之父黃村雄非福德祠之會員,相對人不得以黃村雄長子身分辦理會員變更登記,核其真意係否認黃村雄對於福德祠之會份權存在,依上說明,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係以福德祠之總財產價額中黃村雄之會份權所佔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主張黃村雄等3人申請登記為福德祠之會員,並申報會產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則平均計算可認黃村雄之會份權比例為1/3。復觀之另案(抗告人就同一神明會起訴黃村雄等3人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亦可知福德祠財產總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8,273萬4,600元。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1萬1,533元【計算式:182,734,600×1/3=60,91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黃村雄並非福德祠之會員云云,惟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有所指摘,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