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温武烈
温偃廣温武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竹益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温偃廣、温武光(下稱温偃廣等2人)為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許。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及於温偃廣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買賣土地之糾紛,相對人尚未交付買賣價款,亦未完成標的物點交,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裁定卷第29至33頁),以資釋明。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土地,訴訟標的要屬物權關係甚明。原裁定准其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並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抗告人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本件訴訟可能進行期間、法定利率等,推估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為12萬6,924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或相對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等實體爭執事項,核與訴訟繫屬登記之准駁無涉。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