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劉宇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翔詞(原名張泉立)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變更追加款及違約金等,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為準。且原法院110年8月23日110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已依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103至107頁)。原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抗告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3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95頁)。抗告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40頁),即抗告人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其上訴利益係指抗告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227萬元(250萬-23萬=227萬)。原法院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7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上訴利益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似係以原承攬工程合約金額250萬元扣除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萬元計算上訴利益,與原判決意旨相反,且原判決未敘明駁回伊其餘之訴是否包括變更追加款、代墊款、違約金等部分,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原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原審有無闡明、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屬抗告人上訴合法後,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上訴利益係屬二事。又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抗告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以被駁回之請求相對人辦理227萬元法定抵押權部分核定之,至該法定抵押權之內容是否包括變更追加款、違約金等節,要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與原法院依其上訴利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