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抗 告 人 趙輝強(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輝群(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曉萍(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趙輝強、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輾轉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趙續章之債權,因趙續章去世,抗告人趙輝強、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下稱趙輝強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而代位趙輝強等4人向抗告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趙輝強等4人對圓明緣公司公同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920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圓明緣公司負債嚴重,現停業中,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且趙續章生前並無圓明緣公司股份,圓明緣公司資本額登載不實,相對人無權論及該股份。原裁定核伊上訴之上訴利益額為95萬9208元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股份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股份價值定之。

四、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起訴主張其為趙輝強等4人被繼承人趙續章之債權人,代位趙輝強等4人向圓明緣公司訴請確認趙輝強等4人對圓明緣公司公同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相對人起訴時趙輝強等4人對圓明緣公司公同共有之10萬股股份價值定之。圓明緣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4億7960萬4120元(見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依此作為起訴時(即109年6月2日)之該公司淨值尚屬適當。又該公司發行股票5000萬股(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圓明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所示),依此計算本件抗告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為95萬9208元(計算式:479,604,120元÷50,000,000股×100,000股=959,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