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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郁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出租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共同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供作嘉禾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使用,嗣陸軍後指部已完成嘉禾新村之遷建,雙方之租賃契約遂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終止。惟系爭眷舍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弄0○0號、131巷2-2、2-3、3號等5幢國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7日經抗告人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函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抗告人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村文化保存任務,於108年8月27日與陸軍後指部將系爭建物完成點交,並於108年9月26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2558號函,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8年10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002號函回覆同意辦理無償撥用後,補正相關撥用程序。而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及陸軍後指部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損害,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與陸軍後指部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然本件係因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所生之文資補償爭議,應屬公法事件,則基於上開公法事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原裁定漏未斟酌本件爭議係抗告人基於公法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抗告人與陸軍後指部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皆不相同,而將兩者作同一判斷,實難謂與法無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應由原告起訴範圍決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既主張陸軍後指部與抗告人二人在相對人與陸軍後指部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及侵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本件乃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其次,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法院之權限,應以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斷,倘係以私法上請求權起訴,即應認為事件係屬私法事件,本件為單純的「土地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上爭議,自應屬私法事件。又本件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是民法上不當得利,應屬私法上爭議,應以民事法院為審判權歸屬。退步言之,縱依本案之事實,相對人可能同時得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然相對人既然選擇依民法規定起訴,基於訴訟程序選擇權,本件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及侵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之事實而來,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訴之追加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5至98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基於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是相對人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係屬於私法上之爭執,而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補償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有所主張或請求,乃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㈡從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有之系爭建物,未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之法律關係,是雙方所爭執者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取得占有權源、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及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是否應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補償等規定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係屬二回事,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指稱本件訴訟為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公法上爭議,相對人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與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法院自有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