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林宏逵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相 對 人 翁誌成
翁漢翁龍場
翁重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比例1/36存在,及相對人翁誌成、翁漢、翁龍場、翁重德(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比例依序為1/6、1/6、1/3、1/6不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比例1/36存在部
分:查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僅有原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收歸國有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80萬8408元,有新北市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清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依祭祀公業翁貴總財產價額按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萬2456元【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翁誌成、翁漢、翁龍場、翁重德對祭祀公業
翁貴之派下比例依序為1/6、1/6、1/3、1/6不存在部分:查祭祀公業翁貴總財產為5480萬8408元,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5/6【計算式:(1/6)+(1/6)+(1/3)+(1/6)=(5/6)】,價額合計為4567萬3673.33元【計算式:00000000×5/6=00000000.33】,抗告人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36,否認相對人派下權所受利益按其派下權比例計算為126萬8713元【計算式:00000000.33/36=00000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8713元。
㈢末按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存在
,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11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1169元,乃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萬66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