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陳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如萱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澤森與陳愛齡(下合稱陳澤森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早於民國於85年至86年底盜取母親即被繼承人曹蕙美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428萬餘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號房屋,且以該房屋為陳澤森等2人歷審訴訟中書狀通訊地,其2人具有共謀施以詐騙取財等不法行為,甚有過失致直系尊親屬死亡之嫌疑。陳澤森等2人又於104年間,共謀對曹蕙美、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陳澤森成為相對人監護人,不顧伊救了相對人性命,以相對人名義對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法院僅憑陳澤森等2人之陳述為伊不利判決,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本案),請法院詳予調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

決(下稱第一確定判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二確定判決,與第一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請求給付30萬6,888元本息、4,07萬0,83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129頁),首堪認定。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發生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

⒈第一確定判決係由陳澤森等3人、相對人為原告,並由陳澤森

兼相對人監護人,對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曹蕙美所遺財產,除為遺產分割裁判外,並命抗告人應給付122萬7,551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該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87、91-121頁)。

⒉第二確定判決係由相對人為原告,陳澤森為其法定代理人,

對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經判命應給付相對人407萬0,830元本息,該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一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

9、89頁)。⒊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澤森、陳愛齡及其均為母親即被繼承人曹蕙美之繼承人。陳澤森早於104年間便夥同陳愛齡對曹蕙美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同年8月14日原法院到醫院訪視曹蕙美結束後,醫院便以緊急電話聯繫其,顯然陳澤森、陳愛齡對曹蕙美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且其更不知曉陳澤森於104年間以同一手法,聲請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而對相對人涉嫌過失致死未遂罪嫌。陳澤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陳愛齡均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問題,故其雖有提領相對人金錢將近480萬元,但此係為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加上其當時無工作,且母親曹蕙美於104年間之死亡原因不單純。故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應已不存在。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有本案一審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觀諸抗告人上開於本案主張之事實,顯然均屬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關於抗告人所稱領取相對人帳戶款項以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乙節,亦據第二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再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亦據原法院以其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在案(見同上卷第163-165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