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黃佳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志光等間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持原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3月18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代位相對人藍志光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國稅局)申報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藍松原之遺產稅,惟經基隆國稅局以伊非藍松原之繼承人,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伊為藍松原之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為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且非債權人為由,駁回伊之遺產稅申報,致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因無法補正而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移轉登記,伊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85號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2月2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0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係因基隆國稅局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伊之申請,不得已方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稅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涉相對人之配合,非僅為單純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4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109年3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藍松原之繼承人即被告,並將上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背面),性質上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和解筆錄,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9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單方申請登記時,因抗告人就程序上瑕疵未依期限補正而駁回之通知,並非否定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登記或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抗告人主張其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無法僅持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須相對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稅款等行為方能辦理等語,縱令屬實,因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命相對人為不可代替行為,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相對人履行,是抗告人辯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忽略系爭和解筆錄具行為請求權之性質云云,顯有誤認。其據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