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榮間交付收據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擔任伊宜蘭縣分會總幹事而向伊領取並占有編號000401至000450及編號020151至020200之2本收據本(下合稱系爭收據本),相對人應於收受捐款後將全部收據本,包含第三聯會計聯及第一聯存根聯交還予伊,惟相對人僅繳回會計聯,未將存根聯之原本(下稱系爭存根聯)交還予伊;伊為辦理退款作業,須勾稽系爭收據本之會計聯及存根聯,屢向相對人催討交還未果,爰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擔任宜蘭縣分會總幹事期間,辦理會員捐款、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存根聯予伊。原法院以相對人任職於宜蘭縣分會擔任總幹事,在該分會所在地收受地方會員之捐款,協助抗告人辦理建造宗祠募捐作業等財務事宜,難認相對人係在抗告人所在之桃園市境內實施其管理行為;又本件宜蘭縣黃姓宗親會位於宜蘭縣,該分會所在地即為財產管理地,復相對人住居於宜蘭市,均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宜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於伊總會址設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委任關係,相對人親自至伊總會址設所在地領取系爭收據本,亦將收到之樂捐款親自繳交給伊或匯款至伊指定之專用帳戶,並在伊總會址設所在地與伊對帳正確後,伊始開立收入傳票,故相對人有在伊總會址設所在地向伊報告辦理會員捐款、開具收據狀況之始末、繳回系爭存根聯予伊之義務,而非伊至宜蘭縣向相對人收取樂捐款及系爭存根聯,足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以伊總會址設所在地為委任契約履行地;又本件募捐目的係為興建大宗祠,大宗祠坐落桃園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亦徵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伊總會址設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4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明文,惟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主張特別管轄權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㈠本件依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存根聯等,
依其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中係主張相對人為伊宜蘭縣分會總幹事,伊委任相對人處理大宗祠興建之募捐事務已終結,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乃相對人受委任為其管理宜蘭縣分會所在地區之大宗祠興建募捐事務,即代為收受該地區會員之捐款、保管系爭收據本,並應向伊報告該等委任事務之始末,及繳回系爭存根聯等;而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則本件應為相對人受抗告人委任代為收受宜蘭縣分會所在地區會員之捐款、保管系爭收據本之地;又宜蘭縣黃姓宗親會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亦有抗告人所提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847號存證信函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足徵相對人受抗告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其實施該等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應為宜蘭縣,並非抗告人設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復相對人住居於宜蘭市,均非原法院轄區,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宜蘭地院管轄。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募捐目的係為興建大宗祠,大宗祠坐落桃園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亦徵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伊總會址設所在地云云,惟抗告人係委任相對人管理宜蘭縣分會所在地區之大宗祠興建募捐事務,相對人實施該等委任事務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宜蘭縣,非抗告人之設址地,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㈡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以伊總會址設所在地
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23日宗祠籌建小組開會簽到簿、相對人繳回之捐款現金收入傳票、抗告人於對帳後開立之收入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並無兩造約定委任契約履行地為其總會址設所在地之意旨;且僅足認相對人曾領取系爭收據本、參與97年10月23日宗祠籌建小組會議及繳回其辦理捐款現金收入傳票、抗告人開立收入傳票等節,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以抗告人總會址設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即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此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規定,
應由宜蘭地院管轄,已如前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未洽。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宜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