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劉麗君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昌都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便於辦理貸款,抗告人與其弟弟即相對人劉昌都(與其配偶江佳珊、其岳母黃麗華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昌都名下,於過戶滿3年後再逐年以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劉昌都至109年已贈與5分之3,尚餘5分之2。詎相對人竟違背約定,於111年1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權狀,而於同年2月將剩餘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麗華名下,而有不法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權利,故為確認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人為何人,爰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以函查方式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權狀之辦理日期及時間為何;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及時間為何,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燒錄該等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

(二)原裁定雖有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調得系爭錄影畫面,但原法院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且原裁定又以無保全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矛盾。再原法院調取系爭錄影畫面後,不同意抗告人進行閱卷,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而有侵害抗告人之閱卷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調閱及拷貝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從進入大安地政事務所至離開為止,全部區域及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函查111年1月3日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111年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實際辦理之人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此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有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確認表、支票、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劉昌都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房地先前贈與移轉登記資料、抗告人與劉昌都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108年、11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108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抗告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繳納與撤銷稅捐之文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73頁、第77頁至93頁、第97頁至250頁、第253頁至305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已有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

(二)原法院依其聲請,有於111年3月30日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為何?如有保存相關畫面,亦請一併提供到院(見原審卷第309頁)。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6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117004707號函覆:「三、次查111年大安字第013090號贈與案為申請人兼代理人黃麗華君於111年1月27日親至本所送件,該案因有補正事項,本所前於111年1月28日開立補正通知,並經代理人於同年2月7日補件、2月9日補進,並於同年2月11日領件。四、有關上開登記案之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3個月,又本所111年2月7日監視系統因故異常僅保存部分時段畫面,隨文檢送尚保存之畫面光碟10片及旨揭申請案影本2份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並隨文檢附申請文件影本及光碟10片到院(見原審卷第315至341頁、光碟10片放置存置袋)。

(三)基此,就抗告人聲請調閱之系爭錄影畫面,除111年2月7日有部分畫面因監視系統異常而無錄影畫面,其餘部分已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予原法院留存,故該部分錄影畫面業經原法院留存而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實已達保全證據之目的,則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錄影畫面,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消滅。至原法院留存上開錄影畫面後,後續是否准許抗告人進行閱卷、拷貝,或不准閱卷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抗告人閱卷權等疑義,此非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抗告人就此容有錯認,是其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錄影畫面,其保全之必要性已消滅,則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