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清旺(法號:脩嚴)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中辭任伊董事長之職後,已無權持有伊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萬9,513元轉匯存入莊清旺及其所設立之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菩提學會,與莊清旺合稱莊清旺等人)銀行帳戶。嗣莊清旺等人將其中8,593萬9,100元再轉匯存入如附表二抗告人銀行帳戶。伊對莊清旺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嗣追加抗告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對莊清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為免系爭款項再遭移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8,593萬9,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6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8,593萬9,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8,593萬9,1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同一假扣押程序先對莊清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扣得1億1萬9,513元,後又擴張對伊之財產8,593萬9,100元為本件假扣押,其假扣押之金額逾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已過度侵害伊之權益。另相對人曾向伊借款,對伊負有債務,伊取得8,593萬9,100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脫產或令相對人財產日後難以執行之情,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㈡相對人主張莊清旺於108年4月15日辭任董事長後,竟將相對
人銀行帳戶1億1萬9,513元轉匯存入莊清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嗣莊清旺等人將其中8,593萬9,100元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議案2之脩嚴辭卸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案)、相對人銀行帳戶款項遭轉出提領明細表(共計1億1萬9,5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0月2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54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0月27日基隆字第1108006158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1月5日華基字第1100000169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596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查詢結果(菩提學會理事長為莊清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南院武登字第1100042104號函(抗告人第1、2屆董事長均為莊清旺〔脩嚴〕)、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443962號函附抗告人法人登證書(董事長為莊清旺〔脩嚴〕)等件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9至21、27、209至210、275至368頁;卷二第41至48、115頁),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除上情外,參以菩提學會於本案訴訟中具狀陳稱:「……Ⅱ、實體部分……二、被告莊清旺確實有將自原告(即相對人)銀行帳戶所領取之部分款項加計利息後清償原告對法華寺(即抗告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莊清旺等人將8,593萬9,100元轉匯存入抗告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76至378、393至404頁,詳如附表二),莊清旺辭任相對人董事長之後,擅自提領相對人銀行帳戶1億1萬9,513元轉匯存入其及菩提學會銀行帳戶,再將其中8,593萬9,100元轉匯存入抗告人銀行帳戶之情事,因金錢之流通極高,本不易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同一假扣押程序中,已先對莊清旺等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又擴張對其財產為假扣押,過度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相對人固對莊清旺等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億1萬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莊清旺等人之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相對人已釋明莊清旺等人轉匯存入抗告人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本案訴訟一併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對莊清旺等人或抗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自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至菩提學會雖辯以將附表一所示部分金額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係為相對人清償抗告人債務之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於本案訴訟追加抗告人,一併請求其連帶賠償,則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務能否成立,此部分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6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8,593萬9,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8,593萬9,1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期別:民國;金額單位:元)編號 日期 銀行及帳戶帳號 方式 幣別 金額 當日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 主張證據 轉入帳號 出處(本案訴訟卷) 備註 1 0000000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 提領 美金 200,000 30.79 6,158,000 原證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入莊清旺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5 2 提領 美金 778,000 30.79 23,954,620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3 提領 歐元 409,000 34.71 14,196,390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4 0000000 提領 美金 940.9 30.775 28,956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5 提領 日圓 600,019 0.2735 164,105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6 提領 人民幣 245.14 4.572 1,121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7 提領 歐元 318.72 34.46 10,983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8 8 0000000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 提領 新臺幣 300,000 300,000 原證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入莊清旺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36 9 提領 新臺幣 18,000,000 18,000,000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36 10 0000000 提領 新臺幣 292,330 292,330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36 11 0000000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 提領 新臺幣 5,005,676 5,005,676 原證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36 12 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轉匯 美金 119,793.05 30.845 3,695,017 原證4:臺灣中小企銀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 匯入菩提學會外匯綜合存帳號00000000000 卷一321 13 0000000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 提領 新臺幣 117,840 117,840 原證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二P37 14 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提領定存 新臺幣 3,000,000 3,000,000 原證6: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於0000000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如該寺院活期存款帳戶。轉入後連同帳戶内原有資金部分提領現金60萬元。其餘款項於當日辦理活期帳戶結清後共匯款16,959,989元至菩提學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卷一P275-293 15 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轉匯 新臺幣 2,200,000 2,200,000 原證7: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匯入莊清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卷一P323 16 轉匯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匯入菩提學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卷一P319 17 轉匯 新臺幣 67,000 67,000 匯入靈泉禪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卷一P311、卷二P145至149 屬實體爭執事項,仍待本案訴訟查明 18 轉匯 新臺幣 7,500,000 7,500,000 匯入菩提學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卷一P319 19 0000000 轉匯 新臺幣 2,406,775 2,406,775 匯入菩提學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卷一P319 20 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轉匯 美金 380,003.18 31.37 11,920,700 原證8: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匯入菩提學會帳戶000000000000 卷一P357、卷二P59、163至165 總額(新臺幣) 100,019,513附表二日期 金額 換算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號 出處 108/12/19 1,000萬元 同左 菩提學會 法華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本案訴訟卷二被證4至6 109/3/3 2,000萬元 同左 菩提學會 法華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09/3/3 美金119萬元 匯率約29.89,換算為3,556萬9,100元 莊清旺 法華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9/4/22 1,000萬元 同左 莊清旺 法華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9/9/23 1,037萬元 同左 莊清旺 法華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總計 8,593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