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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周經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因買賣房屋糾紛遭人提告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其所屬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就被訴詐欺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案件編號:0000000-F-023,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依照抗告人事後於同年10月27日就另案向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提供之資料調查後,認為抗告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案情所為之陳述確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而撤銷系爭扶助案件確定。嗣桃園分會於111年1月2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繳交其為抗告人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抗告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迄未繳交上開款項,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向相對人提出事實及證據,在受扶助期間,亦按指示向桃園分會提供證據及案情發展,伊就買賣房屋糾紛案件有冤,已在調查中,伊開庭時有拿出證據證明賣屋前已告知中間人(房仲),房仲多次更改口供冤枉伊,其證詞不實在;依照法律扶助法(民事抗告狀誤載為「法律輔助法」,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相對人在撤銷扶助前應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相對人撤銷扶助決定時,並未說明伊之陳述有何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形,伊多次前往桃園分會提供證據及案情發展,皆按事實陳述,並無隱瞞;伊因賣房還債,為低收入戶,遇冤情而求助相對人,相對人同意扶助後又中途撤銷扶助決定,原裁定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之本意,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向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萬5000元,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案情之陳述確有虛偽不實情事,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案件概述單、變更審查之面談記錄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2、16至18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因其所提供案情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情形,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提出覆議,亦經駁回確定甚明。又相對人於駁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1年1月2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返還其因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萬5000元;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上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款項,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稱其就系爭扶助案件提供之資料並無虛偽,相對人撤銷扶助前未給其陳述意見機會,撤銷扶助之舉有違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意旨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係就案件基本事實自陳:申請人表示於105年間以190萬元購買楊梅區之房屋,前屋主表示該屋前租客出車禍過世,申請人有詢問前屋主,惟前屋主並未告知是否係在屋內過世,申請人亦有查詢網路及詢問律師後認為非凶宅,始購買該屋並居住,後於110年1月委託仲介出售,有告知仲介前屋主之租客出車禍過世之事,仲介稱其亦有查詢非凶宅,然申請人收到警察局通知,始知悉被告詐欺,理由為申請人出售之房屋為凶宅而申請人隱匿未表明,因此申請扶助偵查辯護程序等語明確,有案件概述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而依抗告人於同年10月27日就另案向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所提出其與前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中,所附抗告人出具之同意書內記載「標的座落於:桃園市楊梅區…買方周經延先生購買上開標的,知悉本標的(按同意書誤載為「標地」,本院逕予更正)有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按同意書誤載為「生故」,本院逕予更正)之情事,仍有意願購買,日後不得以上開情況主張不買或減少價金」之內容,有上開同意書及抗告人於105年9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指定受款人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上開同意書內容顯與抗告人就系爭扶助案件向桃園分會陳述案情時所陳述「前屋主並未告知租客是否係在屋內過世」、「查詢網路及詢問律師後認為非凶宅,始購買該屋並居住」等節,明顯不相符。加以相對人嗣於110年12月8日接受桃園分會所為變動審查之面談時,亦自陳:確實有於105年與前屋主簽立同意書,當時於現況說明書上第28點「本件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是」,註明為「意外窒息」並經其簽名確認,其表示不清楚狀況,且有將上開文件交給仲介,就與其於110年1月簽立現況說明書上第39點「本件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為何勾選「否」,其也不清楚,但是下方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簽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益徵抗告人於105年間購買上開房地時,確有經前手告知該屋內曾發生「意外窒息」之非自然死亡乙事,其事後於110年1月售屋時,在現況說明書第39點勾選「否」並予簽名之事實無疑。然則,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既就案件基本事實自述前手僅告知租客出車禍過世,前屋主並未告知是否係在屋內過世,顯與事實有違,業如前述;加以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審查之面談記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可見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申請扶助時之陳述,顯有法律扶助法第21條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自非無據。抗告人既因虛偽陳述遭相對人撤銷法律扶助,尚無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可言。抗告人所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案情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情形,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