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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郭正炫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收所)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凱公司)負責人,其就菘凱公司之欠稅顯有履行能力卻故不履行,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管收抗告人在案。抗告意旨略謂:伊因一時失慮,向地下錢莊借款,在關係企業間轉帳以虛增交易美化帳面,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足證相對人指稱伊隱匿或處分之款項,並非菘凱公司所有,若要求伊將向地下錢莊借貸以虛增交易之款項,拿來清償本件欠稅,實係強人所難;更遑論貸得之款項非屬菘凱公司資產,或僅為資產與負債同步增加,其股東權益和償債能力並未因此提升,甚至因高額利息而有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之虞。伊既無隱匿或處分責任財產,或確有償債能力卻故不履行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菘凱公司之負責人,菘凱公司自90年起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全民健康保險費、汽車燃料稅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520,59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伊以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6719號、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6763號、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07號、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5617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72至1173號、102年度健執專字第267685號及111年度汽費執字第3825至38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於96年7月31日因受領90年營業稅罰鍰案件之繳款書,知悉負有繳納稅款罰鍰義務等情,業已提出菘凱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執行事件資料、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證、菘凱公司欠稅金額查詢表為憑(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4-83頁),堪信為真。

㈡而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19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新北執乙10

2年營所稅執特專第00000000號命令、新北執乙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命令並載明「若不依限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本署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之」等語(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324、328頁)。抗告人業已收受前開命令,有其回函、送達回證可佐(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325、329頁),然迄未履行前述納稅義務,復未提供相當擔保,亦堪認相對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菘凱公司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乃以菘凱公司96年至103年年底,每年均尚有6億餘元之財產淨值;及菘凱公司自96年7月31日知悉負稅捐繳納義務後,其銀行帳戶仍頻繁交易,於96年至100年間,分別自其帳戶先後匯款至抗告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閃存公司)、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王堂公司)及第三人楊雅傑、黃威誠、郭開山、曾政衡之帳戶,金額計達62,005,030元;抗告人另於96年至97年、99年間指示菘凱公司員工,自菘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達125,425,436元等節,為其論據。

但查:

⒈資產負債表係說明公司在特定時點財務狀況之報表,以公司

資產、負債與股東權益之組成關係,表明公司營運狀況。觀諸菘凱公司在96年至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93-100頁),可知該公司資產總額在前開年度約介於23億餘元至18億餘元間,而該資產負債表右側之「淨值總額」科目,實為股東權益,各僅有7億餘元至6億餘元間。又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係指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公司全體股東所剩餘之利益,並未能直接反應公司之營運狀況。相對人徒以菘凱公司在上述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淨值總額」科目約為6億餘元,作為菘凱公司在該等年度營運狀況良好之佐證,並進而推斷抗告人顯有履行本件稅捐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云云,顯錯誤解讀菘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以該錯誤前提所為之推論,自亦難期正確,無從遽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又抗告人為菘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松龍公司、第一閃存公

司及電王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求電王堂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能順利退稅,乃違反商業會計法,於96年7月至97年8月間以前述公司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進項、銷項之發票,製造虛假交易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73-115頁);再核閱相對人所提出之菘凱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119、126、130-133、153-164頁),可知菘凱公司之帳戶於相對人所指各筆匯款、提領金額之同日或前一日,均先有同額或相近金額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後,旋於同日或次日即密接匯出或提領;並佐以菘凱公司96年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93-97頁),可知菘凱公司除於96年度銀行存款為800萬餘元、短期借款為600萬餘元外,其餘各年度之銀行存款、短期借款均各為600萬餘元,顯示菘凱公司並無充足之自有現金足供匯出、提領如相對人所指述之鉅額款項;且抗告人於接受相對人詢問時曾陳稱:菘凱公司原本是在生產記憶卡(SD卡),92年的營業額有33億,93年4月公司就出事了,營業額就掉到剩1、2億;公司從98年就營運困難,也沒有營業事實,都只是在處理一些後續的事情,也包括了欠銀行很多債務,有接近9億元等語(見原法院證據清單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則抗告人主張前揭各筆匯出、提領款項,係其或菘凱公司向外借款,在關係公司間轉來轉去,作為虛增交易之循環金流,並非菘凱公司自有資金等情,應非子虛,要難遽認該等款項屬菘凱公司所有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更難斷言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菘凱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抗告人顯有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准管收抗告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