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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送達代收人 白浩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霖即黃清海、李美珠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欠款,起訴聲明未載連帶二字,此為顯然之錯誤,故得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否則即是判決

主文與理由相悖,亦不利於司法資源之流通。依抗告人起訴狀所示,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僅因字詞上誤載,法院復未諭知抗告人應予更正,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萬8,26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卷第3頁)。足見其訴之聲明並無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27萬8,262元本息之事。原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卷第85頁之判決第1頁),已依抗告人之聲明判決相對人應為給付,並無判決所示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四、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原判決理由認抗告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相對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於法有據,並無錯誤;上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顯然錯誤無涉。另判決主文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範圍,未聲明之事項不得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並無請求「連帶」,原判決

主文自不得逾越訴之聲明範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主文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