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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孟麗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復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應詳為審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7,500元,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445萬5,000元。相對人復於102年7月26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同區臥龍街131巷17弄3之1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亦未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99萬元,於103年9月3日裁處罰鍰24萬7,500元。相對人另於102年12月31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又未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250萬5,000元,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501萬元。詎抗告人於收受上揭裁處書及相關通知後,未依限繳納罰款及本稅(含滯納金及利息),經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抗告人至遲於103年6月3日即應已知悉欠稅之事實,惟經伊調查,抗告人明知其有履行義務,竟於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金提領一空或匯予第三人,總額達1,190萬2,000元,且無法證明有合理用途,是抗告人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法定管收事由,抗告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且無法定不能管收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聲請原法院予以管收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103年10月6日收到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該函僅係

請伊就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乙事表示意見,並非課稅之行政處分(即納稅義務),具體之稅捐及罰鍰數額尚非特定並成立生效,遑論伊主觀上對此有繳納之認識而故不履行或處分責任財產之情形。且伊於103年12月間,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並非原法院111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聲管更一卷)相證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斯時該址所在房地已出售,由第三人承租,故伊並無居住該址之主、客觀事實。是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伊有收受原法院卷相證1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知悉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原裁定執此認伊於103年10月6日收到前揭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時,即知悉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云云,實與法有違。

㈡另伊於109年6月間之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遭逢淹水,許多得以證明實際支出之收據、借據均已滅失,致無法完整陳述將近8年前之支出經過或提出相關書面證明。然伊所為陳述及報告前後多有相同,僅因記憶力所及,致時間偶有錯置,原裁定及相對人執此部分未合之矛盾,逕予認定伊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實乏所據。

㈢再者,伊原為中國籍,是否理所當然知悉,稅捐債權之清償

應優先於一般債權,伊先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及付清家人之醫藥費用,乃屬一般人之常情,原裁定及相對人執此理由,認伊存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事由,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於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原則。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領取過世配偶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半俸維持生活,無其他途徑獲得其他收入之方法,故現已無資力大額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稅捐,而伊先前即曾表示願以部分半俸分期清償,顯見伊已無履行能力,無管收之必要,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現仍有履行能力清償,而有管收之必要,原裁定對此部分未見任何交代,已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瑕疵。又伊尚有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半俸可資領取,未見相對人為任何執行,即逕聲請管收伊,原裁定亦未審酌,即裁定管收,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揭示之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平衡。

㈣伊自111年4月27日管收迄至111年5月3日,已連續4天晚上有

心絞痛之情形,而法務部○○○○○○○○○○○○○○○○○○○)之醫生表示其非專科,若情形嚴重亦須戒護就醫,其目前僅能開立緩解之藥物等語,可知臺北女子看守所完全無法追蹤伊心臟血管惡化之狀況,並為該有之持續治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能管收之事由。

㈤綜上,原裁定將伊管收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㈥另聲請函詢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臺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00號」於103年12月10日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其取得原因及日期為何?待證事實為伊未住居該地址,應未收到原法院卷所附相證1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縱伊當時提領款項,亦非係知悉存有法定納稅義務之情況下,也非屬處分應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2年2月26日、同年7月26日、12月31日分別出售

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分別核定漏稅額為222萬7,500元、99萬元、250萬5,000元,並分別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445萬5,000元、103年9月3日裁處罰鍰24萬7,500元、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501萬元,且抗告人已收受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行政執行署104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4485號卷(下稱執行署第4485號卷)內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稽。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先後於103年5月26日、9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中103年9月22日函係於103年10月6日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情,亦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70365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聲管更一卷第95頁、第97頁)。觀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函說明已載明:「二、台端(即抗告人)於102年2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坐落,總價14,85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7,500元,違反旨揭條例(按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刻正依法審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漏稅額1倍罰鍰,台端如於本分局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可從輕按所漏稅額0.5倍罰鍰。三、台端如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請於旨揭日期前(按即103年10月7日前)攜私章洽本分局承辦人員,逾期即逕依規定裁處。」等語可知,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已於前揭函文中明確告知抗告人,因抗告人出售其所有房地,卻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申報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萬7,500元而積欠繳稅款之事實,並請抗告人如於103年10月7日前向該分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逾期即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抗告人並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足認抗告人縱未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5月26日函文,惟其至遲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函時,即已知其於102年2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坐落,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萬7,500元,並積欠前開稅款之事實。是抗告人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函僅係請伊就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乙事表示意見,並非課稅之行政處分,具體之稅捐及罰鍰數額尚非特定並成立生效,伊並未負有法定納稅義務云云,委無可採。準此,抗告人至遲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2日函時,既已知其有積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萬7,500元未繳,且將被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罰之事實,則自斯時起,倘抗告人為財產之頻繁異動,而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相對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抗告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揆諸前開說明,除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性。

㈡查,抗告人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

月22日函後,不僅未依函示辦理,反於同年10月9日起自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鉅額現金或將高額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合計金額達1,040萬2,000元,抗告人所為財產之頻繁異動,已與常情不符,不無隱匿財產之嫌。又關於⒈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10月9日提領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現金150萬元部分: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陳稱:被第三人劉紅英借走云云(見4485卷聲證13第3頁詢問4);110年12月15日泛稱:是清償之前向朋友借貸的債務,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是還對誰的借款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4第2頁詢問1)。⒉附表編號3所示103年10月9日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現金60萬元部分: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陳稱:也是劉紅英借走,伊總共借給劉紅英200萬元(指含103年10月9日自陽信商銀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剩餘10萬元自己留用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3第4頁詢問1、2);110年12月15日則改稱:103年10月9日自中信銀行提領60萬元是給父親治病,伊委託1個朋友將這筆款項帶回大陸給父親治病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4第2頁詢問2)。⒊附表編號4、5所示103年12月25日提領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現金300萬元、100萬元部分:抗告人於107年4月25日陳稱:是給「周小姐」小孩生病急用,先拿走400萬元左右,現在找不到人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2第2頁詢問2);107年6月19日改稱:周小姐當時說要買房子,需要資金周轉一下,10天就會還錢,所以借她200萬元,但後來打電話都不接,伊才知道上當被騙;另外劉紅英說要給兒子治病,伊也借200萬元給她,後來才知道她是玩股票賠錢,所以錢也要不回來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3第1頁詢問3);同日復稱:其中160萬伊寄回大陸給媽媽治療,後來不夠又寄20萬元回去,總共是180萬元;剩下220萬元用來整修現在居住的房子,整修後大約剩20至30萬元,大部分用來支付伊先生的醫藥費云云;相對人詢問能否提出證明,抗告人稱:因為房子淹水,沒辦法提出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3第4頁詢問3-5);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10日為聲請相對人對其解除限制出境,又改稱:部分係清償對第三人任貴甫之債務人民幣20萬元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4);110年12月15日則陳稱:其中160萬元寄回大陸給媽媽治病,另220萬元是整修房子,20萬元是支付先生醫藥費;無法提出證據,因為房子淹水,沒辦法提出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4第2頁詢問4至5)。⒋附表編號8所示104年3月12日自中信銀行轉帳99萬4,000元存入第三人馬煥青帳戶部分: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陳稱:馬煥青係伊堂姐的女兒,嫁來臺灣;沒有經濟往來;伊記得存入金額是9萬元,要回去查看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13第2頁詢問1至3);110年12月15日改稱:是請馬煥青幫伊還錢給大陸的朋友,借據在大陸老家,無法提出云云(見執行署第4485號卷聲證4第3頁詢問1至2)。抗告人於知悉其積欠稅款,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將予以裁罰後之103年10月9日起自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鉅額現金或將高額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合計金額達1,040萬2,000元,抗告人之帳戶內存款不僅頻繁異動,且附表編號2至7多達940萬8,000元之款項,均以現金分次,其中103年10月9日分次提領150萬元、60萬元,另於編號4至7,在一週內分別提領3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10萬8,000元,與常情不符,顯有意切斷日後資金流向之追查。而抗告人係處分其前開帳戶存款之人,對所提領現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如為友人借,亦應會留存借據等借款證明,否則日後如何催討。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詢問附表編號2至8所提領現金用途及流向時,前後說詞不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堪認抗告人有故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相對人無從查明前開資金流向,並及時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稱伊於109年6月間,因居住地遭逢淹水,許多得以證明實際支出之收據、借據均已滅失,致無法完整陳述將近8年前之支出經過或提出相關書面證明,且因記憶力所及,致時間偶有錯置,然伊所為陳述及報告前後多有相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伊先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及付清家人之醫藥費用

,乃屬一般人之常情,原裁定及相對人執此理由,認伊存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事由,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於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原則。再者,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領取過世配偶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半俸維持生活,無其他途徑獲得其他收入之方法,現已無資力大額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稅捐,而伊先前即曾表示願以部分半俸分期清償,顯見伊已無履行能力,無管收之必要,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抗告人到場清繳應納金額,並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惟告人仍迄未履行,相對人就審酌已發見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再評估整體財產狀況,認其有履行之可能,但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始構成本件管收事由由。抗告人雖辯稱因清償積欠債務及家人醫藥費用後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更無法借款已清償積欠之稅款款項,予以管收亦無法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然在執行上已無其他更輕微之手段可促使抗告人履行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有管收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准許管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揭示之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平衡有違,尚無可採。

㈣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

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抗告人辯稱其罹患心絞痛已持續4晚,臺北女子看守所完全無法追蹤伊心臟血管惡化之狀況,並為該有之持續治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能管收之事由云云。然經相對人分別函詢和欣視光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上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朝代牙齒診所、李唯通診所關於抗告人之就醫情形,依前開和欣視光眼科診所等醫院診所之函覆內容提供之病歷所示,皆無記載抗告人患有心絞痛之疾病,此有和欣視光眼科診所109年1月22日和診字第1090101號函、110年8月30日和診字第110080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總企字第1090002431號函、上德牙醫診所病歷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9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024號函、朝代牙齒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李唯通診所病歷附於執行署第4485號卷內可稽。另臺北女子看守所健保醫師依抗告人之前揭病歷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認抗告人現罹疾病之病況與服藥情形,尚可執行管收,但會給予特別觀察,若有不能治療之病況,將依管收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報請相對人停止管收等情,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4月20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聲管更一卷第101頁)。是以,抗告人現雖罹患疾病,惟尚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之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臺

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00號」於103年12月10日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其取得原因及日期為何?待證事實為抗告人未住居該地址,應未收到原法院卷所附相證1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縱抗告人提領款項,亦非係知悉存有法定納稅義務之情況下,也非屬處分應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之情形。然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3年5月26日、9月22日先後發函通知抗告人,其上記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103年5月26日之函文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並蓋用「孟麗(即抗告人)」印文,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執行署第4485號卷內可憑;另103年9月22日函文通知,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聲管更一卷第97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分別於103年5月26日、9月22日寄發之函文,縱103年5月26日函文回執上所蓋用「孟麗」印文非其本人所蓋用,惟103年9月22日函文回執上「孟麗」之簽名確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是抗告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抗告人至遲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

03年9月22日函時,即已知其有積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萬7,500元未繳,且將被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罰之事實,惟抗告人自斯時起,其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交易日期為資金頻繁異動,且編號2至7多達940萬8,000元之款項,均以現金分次,與常情不符,顯有意切斷日後資金流向之追查。而抗告人係處分其前開帳戶存款之人,對所提領現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如為友人借,亦應會留存借據等借款證明,否則日後如何催討。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詢問附表編號2至8所提領現金用途及流向時,前後說詞不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顯有故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使相對人無從查明前開帳戶存款流向,而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其已無能力償還為由,拒絕履行,揆諸前開說明,除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且有管收必要性,無不能管收事由,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裁定准自111年4月27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號 銀行帳號 交易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執行署第4485號卷)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6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1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12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210萬8,000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12日 99萬4,000元 存入馬煥青帳戶 聲證11 合計:1,190萬2,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