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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王天賜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王緒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O三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34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王緒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右前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王溪水(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伊之祖父,伊之父為王前興(於59年8月26日死亡),伊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9年2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然不影響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系爭執行事件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若確認屬實,伊即有權主張該次拍定買賣契約無效,另系爭土地之租約亦有釐清必要。故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346號(下稱120346號)裁定駁回伊閱覽卷宗之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王緒建所有,經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等)聲請拍賣,並於103年8月25公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右前棟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是債務人(即王緒建)向其叔叔王光成以口頭方式承租,約定租金1年5,000元,王光成過世後,由其孫子負責收租,該鐵皮屋由債務人出資興建,有上下兩層,目前供債務人經營卡拉OK之用;並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北縣拆認字第0980016720號違章建築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分期處理,列管拆除。土地出租人王光成之繼承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一336頁),於103年10月3日公開拍賣,業經拍定,且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楊御白(系爭執行事件卷二62頁),並於104年3月30日赴現場執行點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卷二192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王溪水係抗告人之祖父,抗告人之父

王前興業於59年8月26日死亡,抗告人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9年2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王溪水之5子王前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45至46頁、49至75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16079239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77至8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於59年8月26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洵堪採信。

㈢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使

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絕紛爭。此項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行發生。另蓋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抗告人既為基地共有人之一,是否能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對抗告人而言,具有私法上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其為釐清有無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有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必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為釐清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203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執行法院為適當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