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國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如龍間確認委員身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6月19日臨時會所為關於「壹、議案討論:案由:『罷免副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261頁)。本件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非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抗告人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亦無具體資料憑為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