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駿相 對 人 馬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湯國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德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