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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顏偉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麗玲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相對人汪

麗玲(下稱相對人)、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啟文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等訴訟(下稱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撤銷基隆地院簡易庭作成之系爭調

解,係屬不服簡易庭裁判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應由上級法院即基隆地院合議庭審理,詎原法院於發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僅更改案號,未將該案件簽請移交民事庭,仍將該案件留在簡易庭,原裁定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系爭調解筆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送達,致伊無從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就系爭調解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當事人資格錯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抗告人雖主張: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係屬不服簡易庭裁判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應由上級法院即基隆地院合議庭審理,然原法院於發現本件撤銷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後,未將該案件簽請移交民事庭,原裁定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係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救濟

程序規定,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係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設之救濟程序,與上訴程序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由基隆地院簡易庭之上級法院即基隆地院合議庭審理一節,並非有據。

㈡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如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原以簡易訴訟事件受理(案列110年度基調簡字第1號),嗣因抗告人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以110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並由原法院承辦法官將原分案件簽請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理(案列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2、101頁),足見原法院於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司法院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行通常訴訟審理程序,自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不足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當事人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調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調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調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調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8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客體,伊亦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未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系爭調解竟就系爭638地號土地成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其餘請求皆拋棄」,顯有重大錯誤,且系爭調解事件於朱啟文未到場之情況下,將朱啟文占用系爭638地號部分出租予相對人,顯屬違法,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又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為相對人及其弟汪振偉,且兩造調解之真意僅就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成立調解,而非合意成立租賃關係,然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予查明,致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資格、重要爭點均有錯誤,而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事由,故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再系爭調解筆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送達,致伊無從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撤銷調解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基隆地院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638地號、638-1

地號土地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啟文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委任第三人顏福榮為訴訟代理人,在基隆地院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按指相對人汪麗玲)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之租金15萬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1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1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抛棄。」等旨,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啟文則經通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由基隆地院改分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拆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並以相對人之弟汪振偉無權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為由,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汪振偉為被告,嗣基隆地院於110年1月20日判決終結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被告之追加聲請狀、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卷第13至16、21、103、113、114、403至405、523至535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人係委任顏福榮為訴訟代理人,在基隆地院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業如前述,且抗告人委任顏福榮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顏福榮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25頁),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將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榮(見同上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自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因此,抗告人既委任顏福榮為訴訟代理人,在基隆地院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榮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得以知悉系爭調解有前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調解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等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未得知而主張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況抗告人前於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以汪振偉無權占用系爭638-1地號土地為由,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汪振偉為被告,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9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汪振偉為系爭638-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而得以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竟遲至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系爭調解成立或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違反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送達,致伊無從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就系爭調解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當事人資格錯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原裁定已詳載其認定系爭調解無當事人資格錯誤及其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核無理由不備、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