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靜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9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62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所持另案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法定代理人劉仲傑脅迫伊簽發,伊已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雖對另案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已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278號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且相對人係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況無相對人所稱脅迫、已經清償等情,實為相對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可採;又原裁定酌定擔保金僅19萬元,未達系爭本票尚未付款本金100萬元之五分之一,實屬過低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另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其與抗告人間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附110年12月16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審酌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及程序費用,計算至相對人111年2月14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111萬5,836元未受償(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金額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並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18萬5,973元[計算式:111萬5,836元×5%×(3+4/12)=18萬5,973元,元以下4捨5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萬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另案本票裁定業經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第278號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相對人係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未符;亦無相對人所稱脅迫、已經清償等情;且原裁定酌定擔保金僅19萬元,實屬過低云云。惟查,第278號執行程序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自非本院得為審究;相對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有無脅迫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清償完畢等情,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當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均屬適當,亦如前述,自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