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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譽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相 對 人 黃欣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股東之一,並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110年3月間擔任伊之代表人,為無給職,同時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與伊簽訂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擔任健身教練,每堂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伊每月依相對人之申報計付,詎伊近日細查帳目並核對相對人授課堂數紀錄後,始驚覺相對人虛報溢領報酬65萬8,114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而相對人對於伊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溢領款項,均置之不理,現又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近期不斷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友人出入高級飯店、酒店餐廳消費及出遊,顯有浪費財產之情,且相對人現居住房屋係向第三人承租,非其所有,相對人自得輕易搬離而有逃匿無蹤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5萬8,1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授課堂數記錄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社群網路貼文、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前開社群網路貼文,僅可得知相對人有從事社交活動,仍無從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倘如抗告人所陳之相對人現係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居住,即難逕認相對人有何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事。至相對人雖對於抗告人請求未為回應,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之情事,況針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實難推論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以及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聲請及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