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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 黃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軒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楊順福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楊順福於同年2月15日死亡,伊非故意不選任遺產管理人,實係因伊認為債務人楊順福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不合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應予以調查、訊問楊順福之繼承人於執行程序有無處分遺產之情事,並撤銷該不實聲請拋棄繼承之備查,續為執行,以保障伊之執行權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通知伊先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便伊對楊順福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提起訴訟,避免損失執行費用,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於111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86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楊順福已死亡,而補正楊順福之繼承人楊明軒、楊明諺、廖芸宥(下稱楊明軒等3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28日通知抗告人,楊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楊明軒等3人在內)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楊順福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6、15、39至42、46至48頁)。抗告人固主張其非故意不補正楊順福之遺產管理人,而係執行法院應先調查楊順福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云云,惟拋棄繼承合法與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楊順福之遺產管理人,致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