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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闕嘉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314-3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伊就系爭土地存有與租賃相同性質之法律關係存在。今因相對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闕嘉慶(下稱闕嘉慶)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800元標得,相對人雖曾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於伊表示願意後,相對人反稱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按與出售予闕嘉慶之相同條件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下稱本案訴訟),則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與物權相同追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有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他人善意取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所定之物權關係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按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因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闕嘉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除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依其與闕嘉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價金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異議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17004962號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係本於系爭優先承買權為請求,並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形成抗告人與出賣人即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基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非屬所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認此項優先購買權僅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抗告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乃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在抗告人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