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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林淑娥上列抗告人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取回提存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民國85年7月25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提存。

嗣伊聲請原法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司聲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伊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即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年內均得聲請返還該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以伊於110年12月29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已逾提存翌日起25年之期間,該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歸屬國庫為由,以111年1月5日基院麗存110取字第268號函駁回伊110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者,即屬上開所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形。又擔保提存物不能依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此參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是提存人逾上開期間未聲請取回提存物,因該提存物於期滿時即歸屬於國庫,提存人僅於符合第20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尚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於85年7月25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林式修提供系爭提存物即擔保金30萬元,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自提存翌日即85年7月26日起25年內即110年7月26日前,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因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係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聲請取回,原法院提存所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解字第81號將該提存物解繳國庫在案。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僅於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尚不得僅執系爭司聲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法院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