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黃再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再興(下逕稱其名)對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黃再興為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里長,伊以黃再興之名義,將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1,941元存入系爭帳戶,是伊就該款項具有所有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倘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以黃再興及訴外人國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雄、張民雄、黃錦懋、黃寬亮等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黃在興系爭帳戶內存款131萬6,896元(另扣有黃再興與他人之聯名戶存款167萬7.463元);嗣抗告人以系爭帳戶中84萬1,941元為伊所有之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0年6月18日宜院春110司執壬字第1080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原法院卷第7-10頁),首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3條規定,其金錢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並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其所有,
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黃再興於羅東農會之系爭帳戶存款,依上開說明,黃再興與羅東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黃再興將金錢交付羅東農會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羅東農會所有,黃再興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可言。準此,縱抗告人關於系爭帳戶中84萬1,941元為其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等之主張為真,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對該存款具所有權,而謂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帳戶存款為種類之債,縱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尚非不得基於其與黃再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黃再興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抗告人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尚不得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