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蔡月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該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18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事件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為本件聲請,略以:189號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願提供擔保金供擔保,盼延後提供擔保金之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擔保金為擔保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房屋所有權爭議仍在訴訟審理中,相對人不得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變換提存物,係指已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而言,如尚未供擔保而聲請變換,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尚未提供擔保,其遽行聲請變換提存物,即有未合。又原法院所為准許停止執行之189號裁定,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110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法院卷第21-25、29頁,本院卷第41-43頁),則抗告人既已不得依原法院189號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亦無變換擔保物或延長提供擔保金期限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