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葉昭輝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資料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得違反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伊被繼承人(母親)生前所申設家用電話(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之發話帳務、紀錄明細等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資料),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個資資料,而伊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竹服務中心臨櫃辦理相關業務,且伊提起訴訟前先經新竹市政府消保官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案件),消保官亦認依消保法第43條、第44條有管轄權而辦理此案,是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在新竹市,依消保法第47至第55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信消費訂立地、履行地即消費行為地均在高雄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可知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同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母生前系爭電話伊有繼承權,在新竹辦理繼承更名,並調取系爭電話之系爭個資資料,遭拒後提請新竹市消保官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系爭電話中華電信申裝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回函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然觀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見原審卷第31頁),並參酌系爭電話申裝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可認依抗告人所主張(交付系爭電話之系爭個資資料)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應由受移送法院即高雄地院轄區管轄,抗告人係因自己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而向相對人之新竹服務中心洽商遭拒,並向新竹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調解,並非系爭電話之消費關係自始即在新竹市,且本於以原就被之原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抗告人雖亦稱新竹市消保官認就系爭調解案件亦經受理有管轄權云云,然該調解案件新竹市政府是否受理究與本件民事案件有無管轄權無涉,且未能拘束本院,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