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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謝秉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可知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物,如分別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所有,且同時拍賣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此際,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以減少物上保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困擾。本諸同一法理,抵押物如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共有,抵押權人亦應先就債務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如有不足,再向第三人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求償;剩餘款項則應發還第三人(物上保證人),以減少第三人事後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乃單一房屋、土地,不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系爭房地分拆為伊及第三人即伊姊妹謝芳婷之應有部分等2筆不動產,曲解「數不動產」之意涵,且債務人與物上保證人之求償非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範範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亦與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無關。又系爭房地係為供伊與第三人即伊之母親謝洪麗珠居住所購買,並以謝洪麗珠另屋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利息,僅因購買系爭房地時謝洪麗珠年老,遂以伊為債務人辦理房貸,實則房貸應由伊與謝洪麗珠各負擔一半。謝芳婷於謝洪麗珠失智情形下將謝洪麗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謝芳婷非單純之擔保物提供人,執行法院以發現分配表內容有誤為由,介入此實體事項,於110年12月6日依職權就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重新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謝芳婷。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謝洪麗珠前於101年2月20日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等債權。又謝洪麗珠於108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謝芳婷。因抗告人自109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0號卷第29頁),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裁定准許拍賣,相對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載明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為2,522萬元,抗告人、謝芳婷應有部分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7,614,245元、7,605,755元【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94、495頁】。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乃自抗告人應有部分拍賣所得金額取償,且因該部分拍賣所得金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故未再就謝芳婷應有部分拍賣所得金額取償,並將剩餘價金發還予抗告人、謝芳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二)謝洪麗珠僅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抵押債務,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司執卷第21至50頁)。謝洪麗珠於108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謝芳婷,已如前述,是謝芳婷僅為物上保證人而非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抗告人始為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先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中屬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金受償,如有不足,再就謝芳婷應有部分之價金受償。故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6日以前述分配方法,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附註欄第二點說明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人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謝洪麗珠年老,於辦理房貸時方以其為債務人,實則房貸應由其與謝洪麗珠各負擔一半,且該貸款之利息原以謝洪麗珠另屋之租金支付。謝芳婷於謝洪麗珠失智情形下將謝洪麗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故謝芳婷非單純之擔保物提供人云云,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且執行法院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作成合於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系爭分配表,亦未涉及抗告人與謝洪麗珠、謝芳婷之實體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