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江衍勛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祀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江國桓(下稱姓名)是否為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公祀)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之法律關係,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2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有爭執。詎江國桓甫取得系爭公祀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19
7、198、201、202、204、205、206、207、209、210、308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權狀正本後,即積極以管理人名義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發函系爭公祀全體派下員,以徵求同意書方式擬修訂系爭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其擬修訂系爭規約內容,系爭公祀管理人可逕自全體派下員中推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經該管理委員會成員過半出席、表決過半或過半成員書面同意,管理人即可移轉處分系爭公祀財產,違背民法第828條規定。是如由江國桓繼續擔任系爭公祀之管理人,恐致生重大損害於系爭公祀及全體派下員,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止江國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公祀管理人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江國桓為系爭公祀合法管理人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確定,抗告人為系爭公祀之派下員,無再爭執江國桓管理人身分餘地。抗告人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也無其他爭執江國桓非系爭公祀管理人之訴訟進行中,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規約關於推舉管理委員會成員、處分財產方式得否修訂通過,尚待系爭公祀2/3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非江國桓即可決斷,難認禁止江國桓行使管理人職權與系爭規約修訂間有何關聯,縱系爭規約修訂通過,亦是經系爭公祀派下員多數決同意管理委員會委員出任方式、系爭公祀財產處分方式,以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為系爭公祀派下員,處分系爭公祀財產價格攸關其自身利益密切,自不生系爭公祀財產處分權落入江國桓之手,致生損害系爭公祀財產之疑慮,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江國桓是否為系爭公祀管理人之法律關係,現仍
繫屬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其為該案之參加人,亦為系爭公祀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案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足證兩造間就江國桓之管理人身分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江國桓可透過修訂系爭規約中關於推舉管理委
員會成員、處分系爭公祀財產方式等內容,掌握系爭公祀財產,如使其繼續執行系爭公祀管理人職務,將致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遭受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公祀111年2月11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約變更訂定同意書、系爭規約修訂內容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1至15頁),惟依系爭規約第11條原約定,規約之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後施行,系爭規約修訂內容現尚未獲系爭公祀2/3派下員書面同意並備查等情,有系爭規約、相對人111年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101頁),可知系爭規約須經系爭公祀多數派下員同意,方得變更,與江國桓是否行使系爭公祀管理人職權無涉,亦非江國桓以管理人身分可恣意為之。況抗告人自承除江國桓已取得系爭11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外,無證據釋明江國桓有積極處分系爭11筆土地之意向及作為(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其已釋明由江國桓繼續擔任系爭公祀管理人,將有何致系爭公祀及全體派下員受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或受有何急迫危險等情事存在。反之,若准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致系爭公祀無管理人代表處理業務,影響系爭公祀日常運作及自治功能。茲審酌系爭公祀日常運作受阻延宕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因此受影響之系爭公祀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等公益,顯逾抗告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則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江國桓擔任系爭公祀管理人已屆任期云云,核屬本案訴訟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範疇,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酌;此外,抗告人所執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雖已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