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李慎廣相 對 人 魏宏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5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訴原告)以相同之2分之1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債權即1,709萬元債權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第55號事件),主張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主張全額抵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發回理由記載:「上訴人張鎮麟等2人則以:…至李慎廣之其餘請求,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於原審前審準備期日,雖表明雙方就抵銷部分已不主張…,惟張鎮麟等2人嗣於原審抗辯:業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慎廣表示,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等語甚明,則該抵銷屬於「形成權」之性質,相對人自不得再以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對於不同之被動債權,重複主張抵銷之理。另伊於另案第55號事件為擴張之聲明,伊向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鎮麟所請求之金額,為「各」2,763萬4,971元,已逾相對人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之金額全部1,709萬元。且相對人從未於另案第55號事件審理期間內,就縮減後第一項聲明之1,263萬4,971元之範圍内主張抵銷,而於本件審理時又援用原來之說法,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全額即1,709萬元,則相對人尚有445萬5,028元餘額部分,無從於本案主張抵銷。縱相對人就前開相同之主動債權,得於不同之案件,針對不同之被動債權重複主張抵銷,其中一抵銷未經裁判確定即可,則兩案之間就抵銷權之是否存在,應得各自審理,並無一案應以他案為斷之先決要件情形。故原審所為本件本訴部分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本院1
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於109年2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主張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並於109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均已抵銷不復存在。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之同一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另案第55號事件判決後,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之記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2頁〕,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就本案提出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抗辯,另案第55號事件為兩造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709萬元債權是否因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抵銷而消滅尚有疑義未明;而本件與另案第55號事件固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衍生爭執,然二者之請求權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本得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取另案第55號事件之卷證資料後,自為調查並各自獨立判斷,進而判決,尚難認另案第5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相對人就主動債權是否重複對於不同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或抵銷數額為何,因另案第55號事件判決後,現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於另案第55號事件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自不受另案第55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之拘束,原審於本件訴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調查及裁判,而認定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尚無以他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原審裁定本件本訴部分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