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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雅然相 對 人 周書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定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50條所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無法補繳裁判費,請求法院裁定伊暫時減免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部分,影響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理由,係指如天災阻斷交通,預料訴訟關係人難於到場等情形。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其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設定抵押權在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120萬元部分即為1,88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4,120萬元=1,880萬元)不存在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萬元,再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7,44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係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定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應暫免繳第一審繳裁判費,原裁定不應限期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對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而非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聲明不服,本不得提起抗告。況且,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一情,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認,縱然屬實,僅係抗告人能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顯於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定重大事由情形有間,更與民法第150條規定無涉,抗告人自無於抗告程序中據此主張應暫予減免繳納裁判費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